(2017)苏0826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连英与秦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英,秦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29号原告:丁连英,女,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秦寿明,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丁连英与被告秦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英,被告秦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秦寿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赔偿2000元,无力再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涟麻公路涟成段陈师米厂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24994.75元,被告垫付2000元,建议休息五月。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淮安耀阳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伤前一年平均每月3350.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9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25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6751.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156.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负担70%,即赔偿30909.34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赔偿28909.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寿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890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秦寿明负担286元,原告丁连英自行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