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镇支行与被告姚广平、姚金玲、郝聿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姚广平,姚金玲,郝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296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彭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宪昌,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姚广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姚金玲,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郝聿红,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镇支行与被告姚广平、姚金玲、郝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纪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广平、姚金玲、郝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姚广平与其妻子杨芳由钟启宏及被告姚金玲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2.954%。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后担保人钟启宏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告姚金玲、郝聿红(担保人仲启宏妻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广平缺席未答辩。被告姚金玲缺席未答辩。被告郝聿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姚广平及其妻子杨芳由钟启宏及被告姚金玲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2.954%。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钟启宏已去世,被告郝聿红为钟启宏妻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广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姚金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启宏对外提供担保,因该笔款项未用入其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时放弃对共同借款人杨芳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姚广平、姚金玲、郝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954%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年利率12.954%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二、被告姚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广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广平、姚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