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邹丽与金艳红、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金艳红,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187号原告邹丽,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金艳红,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碾子山区金宏峰润滑油商店经理,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白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原告邹丽诉被告金艳红、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刘春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志强主审,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红、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邹丽诉称,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6月8日,被告金艳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拖欠借款至今。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艳红、白峰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艳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白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8日,证实被告金艳红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邹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艳红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艳红与白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艳红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于2015年6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艳红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款项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金艳红与白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艳红、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丽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艳红、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泉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