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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景义贪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申诉人)杨景义,男,1954年4月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任该村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并于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景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景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景义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通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景义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通刑申字第3号通知书,驳回杨景义的申诉。杨景义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内刑监字第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杨景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21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本案案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内检公诉发回[2017]1号发回重审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对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杨景义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景义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有可能影响到原判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和奈曼旗人民法院(2010)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范 智审判员  贺海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