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识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识辉,杨东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339号原告: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识辉,男被告:杨东明,男原告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小贷公司)诉被告刘识辉、杨东明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识辉、杨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丰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识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杨东明担保。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识辉、杨东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丰裕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因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识辉在原告丰裕小贷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杨东明与丰裕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杨东明为刘识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刘识辉未偿还该笔借款,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识辉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就该部分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此,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至今,借期已近两年,加之,借款人并不支付利息,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刘识辉于情于法均应立即偿还借款。因被告杨东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借人(原告)主张杨东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杨东明如为借款承担了还款责任,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二、杨东明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了给付义务,可就给付的部分向刘识辉追偿;三、驳回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刘识辉、杨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