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黑卫红、赵一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黑卫红,赵一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509号申请人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邱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江苏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李莉,江苏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卫红,女,汉族,1968年6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赵一渊,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黑卫红、赵一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扣除房屋抵押金额,余款1910687.37元,扣除执行费13133元,因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并对该拍卖款进行了参与分配,本院对该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分得执行款587486元,余款485854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凯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