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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小燕、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彭小燕,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法定代表人:刘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小燕,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常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县。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小燕、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23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错误,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是张振海,两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处于担保人地位。由于涉案涉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主债务人,故张振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振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虽张振海在一审时已死亡,原审法院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5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张振海的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在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三自然段中,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拒绝签署《保证书》为由,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共同债务承诺书》上“彭小燕”的签字并非“彭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驳回申请人对彭小燕的诉请,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在缺乏基本证据的场合下,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被第二申请人所提供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从而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可以以现有或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立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第二被申请人与2014年6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为本案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依法对第二被申请人现有和将有的原材料、产成品等享有抵押权。而依据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后,抵押财产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才可能确定,即当事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是,才能确定抵押物的范围,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审法院以案涉抵押物不具体、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认定申请人不享有抵押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彭小燕、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因通知无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阿坝监管分局作出阿银监复﹝2014﹞20号《中国银监会阿坝监管分局关于同意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17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13家县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州信用社承受了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的借款债权,并享有对被告盛鼎公司的担保债权,州信用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张振海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按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彭小燕应当对张振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期间,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被申请人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未果,故在被申请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原告在庭审中称无法确认是被告彭小燕本人所签,且拒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签署保证书,理县法院不能确定该承诺系被告彭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60万元为基数,按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彭小燕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诉人以“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错误,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与张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理信个抵借(2014)063004号】的履行,保障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虽然与被告盛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原材料、产成品)不明确、不具体,也没有请具有资质第三方的单位对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并且抵押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相关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实现合同约定抵押权的明确抵押物,原审法院因此作出对原告主张“以被告盛鼎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故申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被第二申请人所提供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从而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6.00元,由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 立 新审判员 杨  嵋审判员 杨 君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索郎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