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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栋,宋翠兄,张登忠,张某,李向山,李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529号原告张新栋,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宋翠兄,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张登忠,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尚品宜园(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某,男,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周奋乡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高阳(兼张新栋、宋翠兄、张登忠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山,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李蕊,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栋、原告宋翠兄、原告张登忠、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张新栋等人)诉被告李向山、被告李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长凤、人民陪审员周俊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栋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李向山、被告李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栋等人诉称:2016年5月3日13时30分许,李向山驾驶李蕊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治安检查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建兄(后乘张丽)相撞,造成周建兄受伤,张丽死亡。张新栋和宋翠兄系张丽的父母,张登忠系张丽的丈夫,张某系张丽与张登忠所育之子。李向山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因张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263.29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103元、丧葬费42516元,共计2124791.29元,并判令李向山、李蕊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张新栋等人1322180.09元。被告李向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向山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蕊,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李蕊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向山赔偿了张新栋等人丧葬费20000元。被告李蕊辩称:不同意张新栋等人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系李向山借用李蕊的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张新栋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30分许,李向山驾驶李蕊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治安检查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建兄(后乘张丽)相撞,造成周建兄受伤,张丽死亡;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山和周建兄负同等责任,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263.29元。张丽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二组141号,系农民,生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堡村。生前受张丽扶养的人主要为其儿子张某,生于2007年11月17日。李向山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李蕊,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李蕊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外人周建兄迄今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向山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户口本、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向山对张丽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新栋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蕊将车辆借给李向山存在过错,故李蕊对张新栋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新栋等人要求确认因张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263.29元和丧葬费425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新栋等人要求确认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97729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新栋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未城镇,故对张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同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又因其张新栋和宋翠兄不符合无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冻能力的条件,故本院仅支持其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2418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张新栋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张新栋等人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误工情况及人数,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张新栋等人主张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张新栋等人主张住宿费110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张新栋等人因张丽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632959.7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8263.2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624696.50元(死亡赔偿金524180.5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新栋当人118263.29元,超出交强险的514696.50元,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348.25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张新栋当人各项损失共计375611.54元。为简化债务关系,抵扣李向山垫付的20000元后,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新栋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55611.54元,李向山垫付的20000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栋、原告宋翠兄、原告张登忠、原告张某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三十五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新栋、原告宋翠兄、原告张登忠、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元,由原告张新栋、原告宋翠兄、原告张登忠负担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向山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