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赵小菊、雒琳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871号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龙源路中段。执业许可证登记号:72963346-X41082390A1001。法定代表人:常小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雁宾,该单位医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菊,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患者雒廷英妻子。被告:雒琳霖,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患者雒廷英长子。被告:雒二琳,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患者雒廷英次子。被告:雒双,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患者雒廷英女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法定代表人:王焱。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雁宾、魏希琴、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因雒廷英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9256.83元。并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限额内对上述费用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连带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雒廷英2016年6月12日因发生严重车祸,被送到原告处抢救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住院花费共计181880.21元,属于欠费治疗。原告催缴时,被告说是车祸,家里经济紧张,需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付后积极缴纳,原告也理解被告难处,一直为患者治疗到出院。截止到出院时,被告共欠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169256.83元(附欠费条一张),至今未付。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依法予以解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额,本案的原告显然不具备这样的主体资格。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获得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与本案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169256.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患者雒廷英在我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三,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欠费条据,证明被告方欠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69256.83元。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亲属雒廷英在原告处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69256.83元,作为死者雒廷英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上述欠款进行偿还,因为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生前的债务应以死者生前的财产偿还为限,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遗产,或者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依照合同规定,属于债务人人身专属权,因此,原告方不能行使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是2017年豫(0823)刑初196号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页,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为原告方主张的债权凭证导致被告方在该判决书中体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法院没有裁定该部分费用,不代表被告和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2016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张谦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雒廷英家生产地头路段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的雒廷英发生相撞,致雒廷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雒廷英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4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69256.83元,雒廷英的儿子雒二琳给原告出具欠费条,内容为“我父亲雒廷英,男,60岁,身份证号,住院号:000057895,于2016年6月12日23时41分至2016年11月4日以车祸收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ICU,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颌面部多发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伤;(3)弥漫性脑肿胀;(4)多发性脑挫伤;(5)脑室出血;2、创伤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脾挫伤?5、腰5双侧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我父亲住院期间(145天)共欠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拾陆万玖仟贰佰伍拾陆元捌角叁分(169256.83元),特此证明,欠费人:雒二琳,与患者关××:父子关××,身份证号:。”雒廷英于2016年11月4日转至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菊××雒廷英妻子,原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雒廷英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费条、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2017)豫0823刑初196号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医疗关××中,患者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方为此支付医疗费。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均负有义务,且期间的义务存在对应的关××。××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则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患者支付医疗费为对价。在本案中,雒廷英作为患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理应承担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因患者雒廷英现已去世,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因交通事故获得保险赔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条,对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欠原告医疗费共计169256.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从2016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限额内将169256.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69256.83元和利息(以169256.8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42元,由被告赵小菊、雒琳霖、雒二琳、雒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