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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1行初22号原告:李瑞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同事。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0Q51936J。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玲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李志刚在村东北侧违法占地的行为查处结果”。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不正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瑞玲提交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被告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是按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是违法的。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公开回复。被告对违法行为已经立案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就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书面回复,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要求公开了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李瑞玲对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回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告知“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李志刚在村东北侧违法占地的行为查处结果”。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称“李志刚未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土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李金玉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我局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我局已处理完毕,目前已结案”。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回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告知“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李志刚在村东北侧违法占地的行为查处结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李志刚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行政执行均作了告知。被告的回复内容清晰,答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素晓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