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焕成与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成,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868号原告:张焕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西路二纸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079034-0。法定代表人:牛风捷,该学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焕成与被告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第一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第一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3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交通第一驾校的教练车在教学过程中,在巩义市紫荆路与××国道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判决。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也应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第一驾校缺席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其他费用。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由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6天,医药费为54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6天计算为812.6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556.56元,交通费为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61.0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交通第一驾校赔偿70%为4012.2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9.2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焕成损失4012.29元;被告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焕成损失1429.21元;三、驳回原告张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义市交通第一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