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史德英与韩金豹、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英,韩金豹,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757号原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业鹏(原告长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韩金豹,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史德英与被告韩金豹、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英、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金豹返还原告史德英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韩金豹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磊辩称,原告在那吉屯四中门卫书写的欠条,在场人还有门卫、被告韩金豹、被告张磊,欠条上担保人姓名确为其本人书写,但被告韩金豹向其陈述称仅收到20,000元现金,余款未按口头约定转账。2017年以前被告韩金豹称将机器抵顶给付了原告,其他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韩金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证人金雪峰、陈雪婷当庭证言,被告张磊不认可,经审查,因证言部分与原告陈述矛盾,且该组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案对该组证言不予确认,对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金豹与原告协商延期偿付,并在借据上写明延期事项,被告张磊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在借据中写明继续为被告韩金豹担保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韩金豹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金豹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金豹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磊为被告韩金豹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且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偿还借款完毕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故被告张磊应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韩金豹追偿。被告张磊提出被告韩金豹仅收到20,000元现金,未收到其他款项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金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德英借款本金65,0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磊对被告韩金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已预收2,075元),由被告韩金豹、张磊负担2,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金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