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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展云德与王卫军、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云德,王卫军,贾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736号原告:展云德,又名展国良,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1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何义,系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卫军,又名王金顺,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住郸城县。被告:贾玉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卫军之妻)原告展云德与被告王卫军、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贾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被告王卫军因做生意(开超市)无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王卫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贾玉梅的印章,在场人于军德(于金良)、倪金山也作为见证人各自签字。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贾玉梅也知情,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卫军、贾玉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卫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农历6月初3(公历2015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展云德借款计70000元,并由在场人于军德(于金良)书写借条内容,其中30000元借条书写在丁村金成新型材料厂底单上,内容为:“借条2015年4月15日上午今借到展国良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30000元)借款人王金顺,小名王卫军(签字并按印,同时加盖有贾玉梅印章)经手人于金良(签字按印)”;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展国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卫军)王金顺经手人:于金良、倪金山2015.农历6月初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展云德与被告王卫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所约定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卫军对所借款项7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偿还。被告贾玉梅与王卫军是夫妻关系,王卫军所借款项用于生意经营,且被告贾玉梅在30000元借款上加盖有印章,其对借款明知,该两笔70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展云德诉请被告王卫军、贾玉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贾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云德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元计息;2015年7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元计息,均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卫军、贾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