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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国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620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刘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定雄,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执行人林国生,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6]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缴纳剩余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共7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林国生2016年3月2日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三栋镇数码园鹿颈村委会六村191号从事饮食经营活动,至被查处时都没有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执行人根据:1、现场检查笔录;2、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经营行为;二、没收违法经营额所得30000元;三、并处50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听证权利,并于2016年11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6]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林国生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6]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仍未缴纳的违法经营额所得和罚款共7万元。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李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