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树华与顾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华,顾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4民初3665号原告:袁树华,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国,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袁树华与被告顾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顾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顾正国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顾正国称家里没有钱用了,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0日两次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工地袁树华与蔡亮的宿舍向袁树华立据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现金,合计2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借款利息,现要求顾正国偿还借款25000元。顾正国辩称:1.2012年11月10日,顾正国与蔡亮、袁树华签订了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一期的水电清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蔡亮、袁树华按月支付顾正国及所有工人的生活费,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工具器械亦由蔡亮、袁树华垫付购买,蔡亮、袁树华出示法庭的借条均是其为顾正国工人发放的生活费和代买工具后,由顾正国所出具的条据,案涉的借条是从当时的往来账目的日记本上撕下来的。2.工人的生活费都由工人本人到蔡亮或袁树华处签字领取,待所有工人生活费发放完毕后,由顾正国出具付款凭条,因为蔡亮和袁树华两承包人都是只留一个人在工地负责,在工地的蔡亮和袁树华都以个人垫付为理由,要求顾正国打借款凭条。3.2013年6月份,由于项目部自身的原因,造成水电工程大面积返工,到9月份,顾正国带领工人向项目部索要返工的费用,后项目经理陈华委派施工员杨廷峰、经理助理陈杰清算顾正国与蔡亮、袁树华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的借款凭条和往来账目,项目部将所有的清算材料封存,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派出所也为清算材料拍照存档,且清算的账目与案涉借条的时间、金额均能对应。综上,顾正国从未向袁树华借款,袁树华主张的案涉借款系顾正国承包其工程期间由袁树华预付的工人生活费,且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案涉借条系由顾正国出具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袁树华主张的款项系借款还是顾正国在承包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一期水电工程期间袁树华预付的工人生活费存在争议。根据蔡亮、袁树华、顾正国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0月,顾正国承包了蔡亮、袁树华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的水电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并约定18元/平方,每月给付工人生活费1000元;2013年2月5日顾正国要求蔡亮结算年底(农历)工人工资等费用,因先前支付的工人生活费已超过当前工作量,故蔡亮在支付15000元时要求顾正国出具借条;2013年4月份,工人闹事,袁树华为化解矛盾,支付15000元,并要求顾正国出具借条;2013年6月份,工人又一次闹事,袁树华再次协调,支付10000元,并要求顾正国出具借条。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已向蔡亮、袁树华作出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其均不予变更,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不作变更的,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属于诉讼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袁树华以其与顾正国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顾正国还款,然本院查明袁树华与顾正国的案涉款项发生在顾正国承包蔡亮、袁树华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水电工程项目期间,且与工程款(支付工人生活费)存在紧密关联,应认定案涉款项为工程款纠纷,本院依法向袁树华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给原告袁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