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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伟红诉张钧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3223号原告李伟红诉被告张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4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原告李伟红与被告张钧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定金协议》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张钧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伟红人民币7万元;三、如被告张钧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李伟红负担。届期,被告张钧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伟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