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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明房与张小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房,张小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782号原告:张明房,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张小胜,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张明房与被告张小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小胜拖欠原告张明房工资款116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21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小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胜曾从事货运生意,原告张明房系被告雇佣司机。2015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100元;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胜拖欠原告张明房工资款95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房工资款95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