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永城市卧龙乡夏竹园村丁集组自己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幼苗共550棵。2017年4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将其种植的罂粟幼苗强行铲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