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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小花与马浩成、方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花,马浩成,方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90号原告:曹小花,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马浩成,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方国燕(曾用名方金燕),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曹小花诉被告马浩成、方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成、方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浩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鉴于多年友情,原告当场支付100000元现金给马浩成,口头约定利息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方国燕系马浩成合法妻子,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其应对马浩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据。被告马浩成、方国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马浩成、“方金连”在2007年11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100000元现金。原告主张借款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给马浩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1年,“方金连”即本案被告方国燕。另查明,马浩成、方国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浩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起诉日(即2016年11月30日),按30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告未对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或其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马浩成、方国燕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马浩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方国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浩成、方国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马浩成、方国燕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方国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浩成、方国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小花还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国燕对被告马浩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9元,由被告马浩成、方国燕共同负担2231元(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体恒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