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光、被告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庆光,王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44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委托代理人李企洋,男。被告何庆光,男。被告王小艳,女。委托人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庆光、被告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李企洋、被告何庆光、被告王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庆光偿还借款本息519733.2元(其中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9733.2元,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庆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庆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办理的,被告何庆光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艳辩称,被告王小艳与被告何庆光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何庆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双方离婚时已将抵押的房产给了小孩,被告何庆光无权处分,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庆光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庆光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8.2‰,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何庆光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何庆光以资房权证私字第182**号、资房权证私字第182**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资房他证鲤鱼江字第5140000**号、资房他证鲤鱼江字第514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庆光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承诺书》,在借款人配偶栏上伪造了被告王小艳的签名及手印。被告何庆光借款后只归还了2016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又查明,被告何庆光与被告王小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2栋2单元二楼和四楼住房两套及楼下门面、杂房归儿子何珏俊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资房权证私字第18254、1826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庆光。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批准成立,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何庆光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庆光提出的未实际使用借款而是由他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艳与被告何庆光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何庆光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而且在被告何庆光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上被告王小艳的签名及手印系被告何庆光伪造,被告王小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何庆光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何庆光,虽然被告何庆光与被告王小艳在离婚时已协商将两处房屋赠与小孩何珏俊,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何庆光有权对房屋进行抵押,原告依法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光欠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应支付利息29733.2元(从2016年8月10日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2017年1月7日以后逾期月利率按12.3‰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51973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庆光资房权证私字第182**号、资房权证私字第18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小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庆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被告何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