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曾用名薛宁),女,1986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专科毕业,新蔡县房地产登记管理所测绘公司职工,2011年至2015年抽调到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户籍地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被告人薛明利用在新蔡县住建局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韩集镇村镇发展中心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以韩万法的名义,虚假申报危房改造项目,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5000元,被告人薛明从中获利110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薛明利用在新蔡县住建局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薛超、吴体民、段玉勤、吴文革、吴文举和梁金友虚假申报危房改造项目,分别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10000元、9000元、9000元、5000元和12000元,被告人薛明从中获利2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但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2011-2013年相关危房改造资料、韩万法、薛超等人危房改造申请、银行取款凭证及相关资料、2011年河坞乡危房改造名单及银行取款凭证、新蔡县住建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归案经过,证人水某、段某、王某1、王某2、李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在抽调到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危房改造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明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薛明已退出占有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薛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明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