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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金叶与吴媛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叶,吴媛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212号原告:梁金叶,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媛媛,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金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该公司职员。原告梁金叶与被告吴媛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金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冠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媛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540.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6时40分,黎家铭驾驶粤J/W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金叶、胡凯琳)沿中山市小榄镇广乐中心路由埒西一往联胜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乐中心路顺怡菜馆对开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埒西一方向行驶,由吴媛媛驾驶的粤T/CM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黎家铭、梁金叶、胡凯琳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媛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家铭、梁金叶、胡凯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除了住院发票认可,其余的发票不确认,没有病历和清单支持,且原告自己本身有多项疾病,只是拿了票据清单,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害;营养费过高,300元合适;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城镇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交身份证、户籍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计算17年,由法院核实;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过高,认定300元合适;护理费过高,100元/天,按1800元计算合适;精神抚慰金过高,按1800元合适;鉴定费不确认;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佐证误工费。被告吴媛媛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16时40分,黎家铭驾驶粤J/W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金叶、胡凯琳)沿中山市小榄镇广乐中心路由埒西一往联胜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乐中心路顺怡菜馆对开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埒西一方向行驶,由吴媛媛驾驶的粤T/CM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黎家铭、梁金叶、胡凯琳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媛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家铭、梁金叶、胡凯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提起本诉。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复诊,医嘱各休息1个月。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随诊、加强营养等。2017年5月1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7855.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18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6100元(误工138天,按原告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18173.8元[按原告请求以34757(元/年)计算,以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17年,计算20%],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069.4元。粤T/CM9××号小型轿车由吴媛媛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169069.4元,没有超出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应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随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故根据客观情况予酌定为宜;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中山市居民,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媛媛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叶交通事故赔偿款1690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84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