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新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208号原告张新行,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新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行诉称:2017年1月6日凌晨5点,随小兵驾驶豫P×××××(豫P07**挂)牵引车行驶至上××××附近清真寺正南,因为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保险,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并支付保险金,至今保险公司也没赔付。诉讼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等费用7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其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证件,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需原告提供事故车辆车架号和前后照片以供我公司核实。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且排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张新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司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P×××××号牵引车、豫P07**挂车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代抄单,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P×××××号牵引车、豫P07**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安全规定。3、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4、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2700元及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5、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交银金融租赁责任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把该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以该保险权益转让的指示把该保险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均系复印件,需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3投保情况庭后核实。对证据4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偏高,与我公司定损金额有差距,请法庭酌情减少我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6日凌晨5点,随小兵驾驶豫P×××××(豫P07**挂)牵引车行驶至上××××附近清真寺正南,因为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豫P07**挂)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2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行是豫P×××××(豫P07**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商水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豫P×××××(豫P07**挂)车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商水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明确载明赔款转让给原告张新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新行所有的豫P×××××(豫P07**挂)车的车辆损失62700元是实际���车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7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6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行6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凯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一凡户名:张新行;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商水支行账号:62×××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