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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永士与钱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士,钱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44号原告:钱永士,男,39岁,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彩,男,39岁,住盱眙县。原告钱永士与被告钱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彩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钱彩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钱彩未作答辩。原告钱永士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证人华东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钱彩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钱永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永士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三分,以苏H×××××作为抵押。/钱彩/2015.12.2”。之后经原告钱永士催要,被告钱彩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钱彩与原告钱永士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钱永士要求被告钱彩给付6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钱永士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钱彩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永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永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钱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