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至5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在与被害人尹某3的女儿尹某2谈恋爱期间,乘尹某2不备之机,分七次将被害人尹某3家中16000元现金和价值11000余元的黄金手链及黄金项链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3的陈述、证人姚某、尹某1、尹某2、聂某、刘某、姜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房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