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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新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2118号起诉人赵新骞,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起诉人赵新骞诉被告邢台市西北留供销合作社、被告邢台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赵新骞诉称,起诉人于1968年2月份入伍,1971年2月转业到邢台市第四建筑公司工作。1980年6月调入邢台市西北留供销合作社(邢台市副食果品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负责跑外联。1985年下半年,由于西北留供销合作社经营效益不好,起诉人的四个月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至于此,起诉人向当时的单位领导口头提出了停薪留职申请,单位领导经研究后口头答复起诉人“可以停薪留职自谋出路了”。自1986年开始,起诉人正式停薪留职离开单位自谋职业。随着停薪留职的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再加上起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也未谋到好的职业,经起诉人多次找单位,一直找到2002年,故于2002年9月份找到西北留供销社的上级邢台市副食果品总公司要求回单位重新工作,才知道起诉人已经被西北留供销社除名,经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无奈,起诉人于2006年1月16日向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工作,并依法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2006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邢劳仲案字(2006)第11号裁决书,驳回了起诉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起诉人又向仲裁委提出了重新处理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委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邢台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决定不再重新处理本案。起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台仲案字(200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撤销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3、依法撤销邢台市副食品果品总公司及邢台市西北留供销合作社对起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赵新骞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新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枝人民陪审员  郭未如人民陪审员  尹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鹤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