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普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普照,张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17号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法定代表人张颖,公司经理。注册号:522427000099630。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善水园*栋*层*号**层*号**号**号。法定代表人熊国俊,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03720L。被告邢普照,男,汉族,1956年2月5日生,住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善水园*栋*层*号。身份证号码:5226011956********。被告张超,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房开公司)、邢普照、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正房开公司、邢普照、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按照月利率8‰,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及挪用的实际金额及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上浮8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80%的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被告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在建“天和城”5号住宅楼提供担保。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因被告要求对利息部分先不予处理,待双方协商利息后再确定,原告当庭对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但声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效力,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与原告协商利息事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按借款本金月利率8‰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358400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上浮80%(即14.4‰)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4354560元;3、请求三被告按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1273036元;4、三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8日至清偿全部债务止的逾期借款利息;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天和城”5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正房开公司、邢普照、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德正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双方签订《迅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按照月利率8‰,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及挪用的实际金额及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上浮8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80%的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德正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建设的“天和城”5号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邢普照、张超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黔0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德正房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20万元,被告邢普照、张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天和城”5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但声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与原告协商利息事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抵(质押)押反担保合同》、抵(质押)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风险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德正房开公司签订的《迅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80%。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借款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虽原告放弃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的主张,但声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德正房开公司承担按借款本金月利率8‰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358400元;按月利率上浮80%(即14.4‰)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4354560元;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8日至清偿全部债务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273036元的主张,虽原告与被告德正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约定了由被告德正房开公司承担,且原告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单独约定,被告德正房开公司并未参与,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由被告德正房开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约定计算代理费,具有任意性及不确定性,故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该文件所列收费标准分段计算后累加计算代理费较为合理,参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249000元。因被告邢普照、张超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邢普照、张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天和城”5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对该“天和城”5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应是针对1120万元借款本金。而原告现重复主张对“天和城”5号住宅楼的优先受偿权,应是针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等均是基于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产生。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含本金、利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月利率8‰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人民币358400元。被告邢普照、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上浮80%(即14.4‰)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4354560元。被告邢普照、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49000元。被告邢普照、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迅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至清偿全部债务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邢普照、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天和城”5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851元由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普照、张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