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彬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8号门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经检验,张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彬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8号门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毫克。经射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彬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彬因本案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吴某、顾某、杨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彬的供述与辩解;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车辆系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