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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丽与黄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黄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45号原告:马丽,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黄云霞(曾用名黄霞),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原告马丽与被告黄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云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经结算,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黄霞2016年元月2号139××××6333”。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黄霞2016.元月16号”。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黄霞2016.4月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6年1月2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故对该9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应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4月3日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故对2016年1月16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对2016年4月3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