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生荣与内蒙古百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生荣,内蒙古百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42号原告杜生荣,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吉峰,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百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平,内蒙古内蒙古百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杜生荣诉被告百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生荣,被告百建安装公司诉讼代理人马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生荣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并用我的工人给被告安装购销的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购销材料进工地付50%,其余安装完全部付清。完工后被告只付部分款,剩余80771元拖欠至今。为了催要货款,我每年来去住宿几十次,路费、住宿费有6000元。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给我干活的人跟着要钱,因被告给不了回家连路费都没有,也给工人造成极大伤害。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材料款80771元及违约金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建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及违约金16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工地付50%,其余安装完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向被告提供了税票,被告可只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8077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材料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二、《安装合同》一份;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代理人书写的挂帐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包工包料完成了被告工程并提供税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846元,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80771元(本金)×6%(年利率)×1年=484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建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杜生荣工程材料款80771元及违约金4846元,合计85617元;二、驳回原告杜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百建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