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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秀珍与史普方、钮梅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普方,罗秀珍,钮梅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普方,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民,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钮梅芳,女,1953年5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史普方因与被上诉人罗秀珍、原审被告钮梅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普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罗秀珍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罗秀珍眼睛是否是在本次争斗中受伤,是否是由史普方所伤,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罗秀珍单方陈述、医疗诊断及未到庭作证的三份证明推断罗秀珍受伤是由史普方所致是错误的,史普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罗秀珍眼伤是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罗秀珍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罗秀珍只承担30%责任太轻。罗秀珍已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罗秀珍辩称,本案所涉纠纷是钮梅芳、史普方无理取闹在先,并动手打人,罗秀珍方没有打人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为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罗秀珍没有提起上诉。现史普方提出上诉是恶意上诉,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钮梅芳二审未作陈述。罗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普方、钮梅芳赔偿罗秀珍1万元(暂计,待鉴定后确定);2、史普方、钮梅芳承担诉讼费。鉴定后,罗秀珍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史普芳、钮梅芳赔偿罗秀珍1810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顺方与罗秀珍,史普方与钮梅芳均系夫妻关系,且两户相邻居住。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左右,史顺方家翻修房屋,钮梅芳到施工场所将史顺方的建筑材料、树苗扔入水塘里,史顺方见状,与钮梅芳发生口角并予以制止,双方发生扭打并掉入水塘中。其间,史普方、罗秀珍均在事发现场,罗秀珍在打斗过程中受伤,于当日9时前往溧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7580.47元,住院治疗3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一审中罗秀珍申请鉴定,2016年12月16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秀珍所受伤情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罗秀珍支付鉴定费1680元。罗秀珍明确其各项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758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住院3天);3、误工费5460元(91元/天*误工期60天);4、护理费2730元(91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200元,发生在治疗过程中,未提供票据。合计18100.47元。史普芳、钮梅芳对罗秀珍主张的标准认为:医药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罗秀珍已63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史普芳、钮梅芳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待邻里,应当和睦共处、互让互谅、包容克制,维护和谐的邻居关系;发生纠纷也应寻求相互协商等平和的方式处理,不应采取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罗秀珍、史普芳和钮梅芳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秀珍所受伤是否系史普方殴打所致。1、根据史清兴、史仲方事发后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显示,打架事发时,史普方在场并参与打架,史普方进入罗秀珍受伤发生地时,手上拿着砖头,罗秀珍在打架过程中眼部受伤后,史清兴当场扶起罗秀珍时,听到罗秀珍说系史普方用砖头砸伤;同时,打架期间有接触的也只有史顺方、罗秀珍与史普芳、钮梅芳两方,而双方均认可,钮梅芳并未殴打罗秀珍。2、罗秀珍受伤后不久,前往医院治疗的病历上明确载明系他人打伤,同时入、出院诊断均认为钝击伤,与史普方打架时所持砖头为钝物性质相符,同时双方均认可XX事发时虽拿着砖头,但并未打罗秀珍。基于上述2点事实,结合三位村民的证言、史顺方夫妻对打架经过的详细陈述,能够认定罗秀珍所受伤系史普方殴打所致,史普方作为侵权人,造成罗秀珍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根据史仲方的陈述,事发时,罗秀珍与史普芳存在身体接触,有揪扯行为,表明罗秀珍也参与了打架行为,罗秀珍对侵权行为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罗秀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史普芳、钮梅芳对医疗费75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3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损失认定如下:罗秀珍虽已满60周岁,但仍从事一定的农务劳动,取得相应的收益,并依此作为生活来源,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依法认定误工标准30元/天,误工费为1800元(30元/天*误工期60天);鉴定费1680元;因罗秀珍治疗过程中,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罗秀珍的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14340.47元。史普方赔偿其中70%,即1003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普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秀珍10038.33元。二、驳回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罗秀珍负担112元,史普芳负担1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史普芳对一审认定钮梅芳到施工场所将史顺方的建筑材料、树苗扔入水塘里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史清兴、史仲方事发后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罗秀珍本人陈述、罗秀珍受伤后不久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史顺方对打架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罗秀珍所受伤系史普方殴打所致。史普方作为侵权人,造成罗秀珍身体伤害,由其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罗秀珍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农村实际,仍会从事一定的农务劳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800元亦无不当。史普芳虽提出上诉,但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史普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史普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