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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雪与冯玉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冯玉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673号原告:陈雪,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仲,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新,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告冯玉仲哥哥。原告陈雪与被告冯玉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被告冯玉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万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把白沙村新学路南别墅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冯玉仲,2014年3月13日,在白沙村原告与被告冯玉仲签订了武安市白沙村新学路南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6栋楼,每栋楼1342.9平米,单价每平米430元。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规划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屡屡迟延,导致工期一拖再拖。2015年7月被告以一辆家用汽车抵顶12万元工程款,之后,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所雇工人工资,到了9月份,因无法发放工资,导致停工。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格4481600元,已付款210万元,另有部分余下90万元的工作量,余款157万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被告以高利贷借款需要原告支付利息等等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工程款,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冯玉仲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原告款项,并已超付。诉讼中,原告陈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程量和支付进度款;2、工程量总价计算清单1份,证明工程量(包括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及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下欠款项;3、支款条19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103万元。被告冯玉仲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雪出示的1号证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3号证据支款条,被告冯玉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雪出示的2号证据工程量总价计算清单,被告冯玉仲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结算的,按合同约定应该以被告签字为准,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工程量总价计算清单,没有被告冯玉仲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3日,以甲方:冯玉仲、乙方:陈雪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武安市白沙村新学路南侧别墅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内容: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垫层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所有土建部分,除水、电、暖、进户门窗、打桩、防水、楼梯栏杆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保温、刮涂料,客户地面为1000×1000地转,卧室地面为800×800地转,卫生间、厨房墙面为内墙瓷砖,地面为防滑地砖等所有土建工程,按图纸施工。现场临建搭设(临建材料由甲方供应);各种机械设备、脚手架、架板、小型材料、铁钉、胶带、密封条、焊条、铁丝、靠杆、软水管包括手用工具等小型材料,有乙方自备;工期: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对乙方扣款;如工程没有完工就撤场不付任何工程款(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备);工程面积及单位:1、每栋楼建筑面积为1342.9平米,共6栋,以合同约定计算图纸面积为准;2、每平方工程包价:每平方米430元,不包括税金,人工工资不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承包包工单价均不调整,包工单价内已考虑风险系数;3、其他设施按图纸要求和说明施工,没有规定说明的按合同,需变更时双方协商解决;4、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结算:以甲方签证认可单为准;付款方式:工程主体二层封顶每栋楼付5万元,主体封顶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40%(包括二层封顶的5万元)。工程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全面负责质量维修,并承担费用,否则,甲方不支付保证金。注:以建设方白沙村委会付款日期到账三日内支付,在白沙村委会不付款期内不得向甲方要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雪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原告陈雪停止施工,没有结算撤离施工地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施工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其提供的工程量总价计算清单,仅系单方自书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申请相关专业机构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予以鉴定,故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万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1元,由原告陈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