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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维平、龚华兰、龙春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XX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维平,龚华兰,龙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胜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维平,男,1986年7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龚华兰,女,1986年1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龙春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维平、龚华兰、龙春明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唐维平、龚华兰、龙春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及利息。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唐维平、龚华兰、龙春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维平、龚华兰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处理被执行人龙春明抵押财产须一定的过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燕娥审 判 员  郑少红审 判 员  毛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