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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某1、吴某等与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某,刘某2,刘某3,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578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2013年6月11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吴某��女,汉族,201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2,男,汉族,2016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暨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三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赵红庆(实习律师),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3,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郭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郭会河,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卫辉市,系二被告之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振亭,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云景、刘某1、吴某、刘某2诉被告刘某3、郭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景、刘某1、吴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赵红庆,被告刘某3、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河、冷振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云景与死者刘义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系刘义东的子女,被告刘仁权系刘义东父亲、被告郭某系刘义东之母。2016年年初,刘义东到江苏省海门市高新区双桥村某电力公司打工,2016年4月8日,刘义东触电身亡,因刘义东系工伤死亡,该电力公司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16万元。但二被告仅支付给四原告现金5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429072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事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吴云景与死者刘义东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死者刘义东的父母。对于儿子刘义东的意外工亡,不仅是作为配偶的原告悲痛,同样作为刘义东父母的两被告也是悲痛��绝……中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留下了2个年幼的孩子和1个遗腹子,为父母的那个会不悲痛忧伤。略感安慰的是,经过多方努力,做了大量艰辛的工作,儿子刘义东生前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赔偿了壹佰万的工亡赔偿金,使得3个年幼的孩子将来的生活和教育有了经济保障。就在两被告还未从丧子的悲痛中走出的时候,原告吴云景却一纸诉状将两被告告上法庭。两被告的儿子的遗体是2016年4月中旬安葬的,而作为其生前配偶的原告吴云景,就在2016年6月底,不思如何抚养2个年幼的孩子和保护好遗腹子,却在他人的唆使下,到法院哭闹,强烈要求分割亡夫刘义东的工亡赔偿金。被告刘某3、郭某育有一子一女。作为儿媳的原告吴云景过门后,两被告待其好象自己的亲闺女一样,特别是在其怀孕期间,更是照顾的无微不至,婆媳关系非常融洽;家里重活不让其干,还想方设法逗其高兴,变着法子给其改善生活。两个孙女更是长期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由两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而不是原告所编造的无人照顾,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之所以有这样的作为,是因为听信了别有用心之人的蛊惑。2、两被告并非想独占儿子刘义东的工亡赔偿金,而是为了孙子、孙女的未来着想。为了安抚原告吴云景的丧夫之痛,使其有一个好心情,有利于胎儿的健XX长,两被告先后分3次(转帐)给原告吴云景伍拾万元。壹佰万的工亡赔偿金除去花费掉的和给原告吴云景的就所剩无几了。而就在丈夫去世还不到1年的时间里,就有强烈的改嫁意愿,不时更有媒人上门介绍对象;试想,让其担任3个孩子的监护人,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两被告会放心吗?刘堤村村委会能放心吗?如果原告吴云景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堤村村委会有权指定监护人。3、为了保障年幼的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孩子的专户生活、教育基金,此次赔偿金的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刘义东所有直系近亲属所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因处理事故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等。鉴于当今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比较活跃,道德、人伦的底线不断受到冲击。为避免以后不应当的事情发生,代理人认为,壹佰万赔偿金在扣除应当扣除的合理的项目费用后,对属于死者刘义东3个的子女应得份额,应设立专户,非为其子女的生活、教育和重大医疗等,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以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当然原被告、刘堤村村委会可共同监督专户内资金的使用,甚至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专业监督。综上所述,这是一起因工亡赔偿金分配引起的纠纷,原本和睦的一家人,因为亡者用生命换来的赔偿金的分配而诉之法庭。难到为了金钱就可以致骨肉亲情予不顾吗?为了金钱就可以不顾道德和人伦了吗?难道亲情和道德底线在金钱面前真得就那么苍白无力吗?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是绝不会让这种气焰得以嚣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云景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云景系刘义东的妻子。2、刘某1、刘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吴某出生证明存根、吴云景的病历档案一份,证明三人为刘义东的孩子。3、二被告的银行流水两份,证明二被告账户内的收到赔偿款的总金额为116万元。赔偿义务人为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在2016年6月1日被全部转移。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赔偿协议,证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四原告和二被告,其中,16万元是二被告作为四原告的代理人处理本案中侵犯四原告利益获得,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刘义东意外死亡赔偿总额为116万,16万也应为六当事人共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所述的这16万是侵犯原告方的权益之方式获得,与事实不符,这16万是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具体详见协议第1条。另外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一次性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为10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方转账50万元。4、花费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即相关人员在处理死者刘义东工伤死亡赔偿的过程中以及运输尸体、办理丧事、交通费等���个项目的开销和花费,总金额为21万元。5、卫辉市后河镇刘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街坊四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两个孙女长期共同生活,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6、刘某1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明,证明其因病住院花费5720元;刘某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花费是10220.94元。7、卫辉市酒香饭店收据一份,证明为刘某2办满月酒席花费30002元。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这16万是赔偿义务人对二被告的专项赔偿。9、卫辉市后河镇刘提村村委会指定监护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两个孙女的监护权。举证完毕。审?原告进行质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总赔偿额为116万元。被告的主张侵犯了原告权利。3、对��三份证据无异议,同时非常感谢被告主动履行50万元。4、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该20万花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吃饭费用7000元、丧葬费2.3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如果真的花费了,是二被告处于对儿子感情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应冲其应得份额内扣除,与原告无关。说明一点,三个未成年人,其他成年人在处分其财产时,除了纯收益意外,不能做其他处分,关于这笔费用,吴云景本人也不知道。也不应当由吴云景承担。5、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是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不是单独由被告进行照顾。吴云景作为孩子的母亲也非常感谢公婆对孩子的照顾。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邻居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方均由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用是真实发生了,但是其中刘某2的相关费用居民医保报销2000元,另外本案审理的是死亡赔偿金分配的纠纷,刘义东、吴云景、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开居住,因此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证据七有异议,不真实。二被告对孙子办理满月酒席,是其二人的个人支出,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没有关系,同时二被告办酒席也会收取礼金,这也与本案没有关联。8、对证据九有异议,该指定监护决定书从内容上侵犯了原告吴云景的监护权以及婚姻自由权,该决定书,原告吴云景未收到,不知情,吴云景作为本案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村委会在吴云景未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该决定是违法的,原告方保留对村委会提出诉讼的权利。另说明一点,在本案无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我们都同意对孩子今后探望的���题进行协商,尊重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刘义东和三个孩子的感情。但是前提为不能侵犯原告吴云景及三个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云景与刘义东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被告刘某3、郭某为刘义东的父母。2016年年初,刘义东到江苏省海门市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8日,刘义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与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永达公司共赔偿本案四原告及二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往返交通费共计1000000元。同日,二被告与永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永达公司在原赔偿协议以外,另补偿刘义东父母即本案二被告160000元。永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4月21日、4月26日向被告刘某3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永达公司又于2016年4月13日、4月26日向被告郭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同月29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吴云景汇款共计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处理本次工伤死亡事件中,支出吃饭费用7000元、运尸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景的丈夫刘义东履行工作职责因工死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的116万元,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某是死者刘义东的妻子;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系死者刘义东子女;被告刘某3、郭某系死者刘义东父母;均系死者刘义���的近亲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刘某3、郭某在取得电力公司支付的116万元赔偿款后没有给付四原告应当分得的足额款项,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3、郭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赔偿协议书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赔偿刘义东因工死亡所有费用,而没有细化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获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规定,计算各项费用并按法律规定分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死者刘义东工作单位住所地���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196元。因此,丧葬补助金为66196÷2=33098元。由于处理死者刘义东的丧葬事宜是被告刘某3、郭某所操办,故丧葬补助金33098元,应当归被告刘某3、郭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均为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被告刘某3、郭某,原告吴云景均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因此上述三人不能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与此同时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可参照抚养费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即原告刘某1应得抚养费数额为7887元×15年÷2=59152.5元;原告吴某应得抚养费的数额为7887元×17年÷2=67039.5元;原告刘某2应得抚养费的数额为7887元×18年÷2=709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31195元×20年)。因永达公司在赔偿协议之外,专项赔偿被告刘某3、郭某16万元,故该16万元应归二被告所有。以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之和为854173元。赔偿款总额116万元减去以上三项之和,再减去专项赔偿二被告的160000元,余额为145827元。考虑刘义东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身心打击是沉重的,也是久远的,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同时永达公司也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故超出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款145827元可作为精神抚慰金。按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分配原则,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和精神抚慰金145827元,合计769727元,应由原、被告六人进行分割。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可综合考虑各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状态及精神创伤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分配原则,死者的三个孩子即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可各分得19%为146248.13元,三人共应分得438744.39元,剩余330982.61元由原告吴云景与二被告平均分割,各应分得110327.54元。因此,原告吴云景可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327.54元;原告刘某1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48.13+59152.5=205400.63元;原告吴某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48.13+67039.5=213287.63元;原告刘���2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48.13+70983=217231.13元;另外,原告认可二被告在处理本次工伤死亡事件中,支出吃饭费用7000元、运尸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用1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二被告及其他同行人员在处理本次事件中的实际支出,且永达公司所赔偿的1000000元赔偿金中亦包含该笔费用,因此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当予以认定,结合本地与南通的实际交通价格,本次交通费金额以6000元确认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在本次工亡事件中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处理刘义东工亡事件中的支出为吃饭费用7000元、运尸费8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21000元,应由四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承担,即每人应分担3500元,故在四原告应分得的各��费用中各予以扣减3500元,即原告吴云景应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110327.54-3500=106827.54元;原告刘某1应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205400.63-3500=201900.63元;原告吴某应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213287.63-3500=209787.63元;原告刘某2应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217231.13-3500=213731.13元;上述四原告应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为732246.93元。因二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该50万元中,扣除原告吴云景应分得的106827.54元,尚余393172.46元应由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平均分割,即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应各分得131057.49元。综上,被告刘某3、郭某还应向原告刘某1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0843.14元、向原告吴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8730.14元、向原告刘某2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2673.6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3、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0843.14元;二、被告刘某3、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730.14元;三、被告刘某3、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2673.64元。三、驳回原告吴云景、刘某1、吴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刘某1、吴某、刘某2负担5650元,由被告仁全、郭某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利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