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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支庆伏与江苏尚品大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尚品大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支庆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品大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尚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庆伏,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尚品大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庆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品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孟秋,被上诉人支庆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品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尚品纸业公司不欠支庆伏的钱。支庆伏原来是尚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成立至2009年1月,支庆伏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庆伏与欠条上署名的李吉喜、潘莉关系一直很好。根据承兑汇票的一般交易习惯,以承兑方式借款,借款人应该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或盖章。支庆伏熟悉该交易习惯,其不能提供尚品纸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说明材料。从2014年3月起,尚品纸业公司就进行了频繁的股东变动,支庆伏了解该情况,故意进行不实借贷行为。尚品纸业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也没有涉案借款的记录。2、尚品纸业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涉案欠条上注明“今欠支庆伏”字样。欠款应当注明欠款原因,是货款还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应当注明是现金还是银行汇款,承兑汇票更应当注明票据号码等。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尚品纸业公司已经收到款项。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支庆伏仅仅提供欠条,没有其他证据,支庆伏系尚品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欠条发生在尚品纸业公司股东频繁变化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笔借贷事实没有发生。此外,通过尚品纸业公司向书写欠条期间的原法定代表人尚某了解,本案中欠条所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尚品纸业公司到有关部门进行了解,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该财务专用章虚假。因为尚品纸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频繁变更,公司注册名称也发生变化,因此一审时尚品纸业公司无法查证该公章真伪。现尚品纸业公司通过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等材料,发现公章是虚假的,可以证明该借款行为不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尚品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支庆伏二审答辩称:1、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尚品纸业公司一直强调内部股东更换频繁,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在欠条上签字的两位股东李吉喜、潘莉的股东身份始终没有变动过。一审时尚品纸业公司已经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涉案2014年10月15日欠条欠款原因如下:2014年6月支庆伏收到他人付款的30万元承兑汇票,此时尚品纸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支庆伏借款,支庆伏将该承兑汇票(约4张)出借给尚品纸业公司,该承兑汇票的最后兑现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汇票顺利兑现后,尚品纸业公司给支庆伏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关于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尚品纸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章是后加盖的。即使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尚品纸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刻章时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从支庆伏将举证的李吉喜的陈述中可知,尚品纸业公司有两枚财务专用章,且支庆伏拿到欠条时,欠条上已经由李吉喜盖好财务专用章,支庆伏当时不知道财务专用章是否虚假。3、出具欠条时,尚某刚刚变更为尚品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当时不是尚品纸业公司股东,只负责建设新生产线,老生产线仍然由李吉喜、潘莉生产经营,在财务上李吉喜、潘莉也未与尚某交接。支庆伏将款项交给李吉喜、潘莉使用,二人在尚品纸业公司办公室向支庆伏出具欠条,并加盖尚品纸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支庆伏有理由相信李吉喜、潘莉是代表尚品纸业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退一步讲,即使李吉喜、潘莉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李吉喜、潘莉都是尚品纸业公司的主要股东,支庆伏有理由相信李吉喜、潘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尚品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庆伏一审诉称:尚品纸业公司于2014年6月向支庆伏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后支庆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尚品纸业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请求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等由尚品纸业公司负担。尚品纸业公司一审辩称:2015年2月后,尚品纸业公司发生多次股权变化,现任股东接到诉状后在财务中未查询到涉案账务,对于该欠款尚品纸业公司不清楚,需要支庆伏方举证证明尚品纸业公司确实向其进行了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山县新桥造纸厂成立于1990年8月30日,于2001年6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铜山县鸿顺造纸厂,于2010年12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尚品纸业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8月27日进行股东变更,由李吉喜、潘某、尚某变更为李吉喜、潘某。2015年9月24日,又将股东变更为李吉喜、潘某、潘俊良、刘厚侠、徐悦泷。2014年10月15日,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尚品纸业公司变更前名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支庆伏30万元整,利息一分五(月息)”,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在该欠条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吉喜与潘莉在空白处签字。一审庭审中,支庆伏主张潘某即为尚品纸业公司股东潘莉,其与李吉喜系涉案借款的经手人。一审庭审中,支庆伏主张涉案30万元借款以承兑汇票形式(2014年6月22日两张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18日两张共计10万元)交付尚品纸业公司会计潘某,承兑汇票的上一手持有人均为案外人而非支庆伏,因承兑汇票2014年10月份才能兑现,尚品纸业公司兑现后才出具的涉案欠条。并主张涉案欠条系支庆伏到尚品纸业公司李吉喜办公室所拿,支庆伏到李吉喜办公室时欠条已经打印好、盖好章,李吉喜已签过字,支庆伏后又要求潘某签字,并提出利息约定不明确,潘某又在利息一分五后加了括号,注明是月息。尚品纸业公司对支庆伏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尚品纸业公司账目上未有涉案借款明细。尚品纸业公司股东一审潘某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支庆伏以其与尚品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尚品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主张尚品纸业公司欠支庆伏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品纸业公司抗辩其账目中并没有支庆伏所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尚品纸业公司对涉案欠条中“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持异议,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系尚品纸业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其次,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出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欠条明确载明“今欠支庆伏”字样,证明该公司已收到30万元款项,欠条下方明确载明借款人,能够说明欠款系欠借款,且欠条中有公司股东李吉喜、潘某(又名潘莉)的签名,故对尚品纸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第三,潘某作为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同时还是尚品纸业公司的股东,拒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此,尚品纸业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支庆伏要求尚品纸业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欠条中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尚品大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支庆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为3710元,由尚品纸业公司担(支庆伏已预交,尚品纸业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支庆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欠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二审中,尚品纸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尚品纸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打印件、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支庆伏原系尚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条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是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一审诉讼期间,公司名称已由“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变更为“尚品纸业公司”。证明因公司名称变更等原因,一审期间尚品纸业公司不能辨别“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真伪。2、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备案财务专用章与本案欠条中的财务专用章不同,欠条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财务章虚假。3、从徐州市工商局查询的2010年10月铜山县洪顺造纸厂企业改制时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年10月份公司企业改制,对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做出了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短期借款评估明细表第一项��明欠尚某570万元。证明尚某2014年3月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尚某实际控制。尚品纸业公司为了让李吉喜和潘莉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才保留李吉喜、潘莉股权。尚某2015年2月成为公司股东。4、证人尚某出庭(原尚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尚某陈述:尚某2014年3月至4月参与尚品纸业公司经营,以前没有参与。尚某2014年至2015年担任尚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对外借款等重大事项要经尚某同意或由尚某进行借款。该期间尚品纸业公司未向个人或集体借过钱。涉案欠条尚某没见过,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期间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同,当时公司财务专用章下方有数字编号。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李吉喜、潘莉在公司任职,李吉喜负责外协,环保、政府协调。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潘某陈述:2014年10月15日欠条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潘某加盖,该章也不是尚品纸业公司财务章。当时公章、财务章由公司会计孔建保管。李吉喜、潘莉(潘某)以前是夫妻关系,去年离婚。欠条上李吉喜先签字,潘某签字时欠条上无公章。欠条上“月息”字样是潘某书写。潘某买房子欠其小姨徐淑华的钱,当时潘某为偿还买房子欠款而向支庆伏借款,涉案借款和尚品纸业公司无关。潘莉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到款项,承兑汇票在安徽砀山兑的钱,找原来厂里业务客户承兑的。在尚某之前,李吉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欠尚某的钱,其后就由尚某负责。出具欠条时,李吉喜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李吉喜、潘莉经营尚品纸业公司,退出后没有算账。李吉喜、潘莉经营期间,厂里的账务和自己的账务有时候分不清楚。潘某在尚品纸业公司无固定的职务,有时��过磅,有时候发纸,有时候买配件。被上诉人支庆伏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欠条上签字的李吉喜、潘莉一直都是尚品纸业公司的股东,企业名称变更不能代表尚品纸业公司不能辨别财务章真伪。该证据不能达到尚品纸业公司证明目的。支庆伏曾担任尚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借款关系相隔数年,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上的财务章是2014年加盖,尚品纸业公司提供的财务章证明是2016年刻制,加盖于欠条上的公章是否备案,是尚品纸业公司的事情。证据1-2不是新证据。加盖于欠条上的财务章2014年左右在其他发票上也使用过。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公司欠尚某多少钱,都不能证明尚某实际控制公司。尚某作法定代表人时仅建新生产线,老生产线是李吉喜和潘莉实际经营,收入和支出是潘莉和李吉喜结算。2015年2月尚某变更为尚品纸业公司股东后,李吉喜和潘莉才将经营权实际交给尚某,之后的收支是尚某结算。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是尚品纸业公司的股东,与尚品纸业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时尚品纸业公司认可财务章真实性。当时尚品纸业公司并未提出欠条上财务章是后加盖上去的。潘某陈述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分不清,不能确定该欠款是潘某个人所欠。二审中,支庆伏提供如下证据:1、李吉喜谈话笔录、李吉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及借款过程和出具借条的过程。2、李吉喜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系证据1李吉喜谈话及书写“说明”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李吉喜陈述欠条是在尚品纸业公司办公室出具,欠条��的尚品纸业公司财务章是潘某加盖,借款是为了厂里资金周转使用,当时李吉喜、潘莉(潘某)是尚品纸业公司实际经营人。尚品纸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当庭询问。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明确规定。视频中确实是李吉喜,但从录像可以看出现场有很多人,李吉喜不能表示其真实意思。录像不是对笔录的签字过程的录像,从录像内容可看出李吉喜是在诱导下书写“说明”内容。本院对二审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尚品纸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尚品纸业公司二审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支庆伏二审提交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支庆伏提交了尚品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主张尚品纸业公司欠支庆伏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品纸业公司抗辩其账目中并无支庆伏所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欠条上签字的李吉喜、潘莉均为尚品纸业公司股东,且李吉喜曾实际负责尚品纸业公司经营管理,李吉喜、潘莉签字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尚品纸业公司行为。其次,即使欠条上加盖的财务章与尚品纸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刻制的“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同,也不能必然证明欠条上的财务章不能代表尚品纸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潘某作为尚品纸业公司证人及欠条的实际经手人,二审出庭时明确认可已收到支庆伏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涉案款项。潘莉现在仍是尚品纸业公司员工。现无证据证明支庆伏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涉案借款为个人借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潘莉个人借款。如果尚品纸业公司、潘莉坚持认为涉案欠款为潘莉个人欠款,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品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尚品纸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