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国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6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0392-0。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国雄,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韩国雄欠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247.29元,逾期利息1627.42元,共计55874.71元。案件受理费599元由韩国雄负担。因韩国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2016)鄂050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国雄应向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7.29元,逾期利息1627.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9元,本案执行费747元,以上合计572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国雄的银行存款57220.7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