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胜芳、王琴等与成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芳,王琴,王华,成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37号原告:韩胜芳,女,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句容市。原告:王琴,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王华,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珍,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材,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诉被告成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王某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其近亲属韩胜芳、王琴、王华于2017年4月1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珍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胜芳、王琴、王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云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芳、王琴、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3461.28元【医疗费1665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34380元(90元/天,382天)、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成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县××)××镇××村口地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成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经鉴定2016年1月2日的车祸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现原告方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材垫付王某部分医疗费用,并给付6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9时许,成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301(句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口地段时,与前方向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成材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段,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6年1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遵医嘱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当日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至同年2月26日,同日转入句容市崇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康复治疗至同年3月3日,同日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治疗期间,王某共产生医疗费183450.84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72360.86元,被告成材垫付11089.98元。被告成材在事故发生后还给付原告方现金61000元。2016年7月9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颅脑损伤后遗有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成材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成材申请撤回鉴定,鉴定程序终结。2017年1月9日,被告成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在医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王某死亡。2017年1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死因及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王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因其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无法自我移动,长期卧床易继发压疮及肺部感染,经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证实其存在继发肺支气管××、全身多处压疮伴皮肤破溃,终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其脑梗塞发生距离死亡时间间隔长,不考虑与死亡的相关性,但其自身存在小结节性肝硬化、多脏器慢××变,对其死亡有轻微间接关联;即2016年1月2日车祸系导致其死亡胡主要原因,车祸参与度为80%-90%(仅供参考)。鉴定意见部分载明:王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肺支气管××、全身多处压疮伴皮肤破溃终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2日车祸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车祸参与度为80%-90%(仅供参考)。被告成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告韩胜芳系王某妻子,韩胜芳与王某共生育有原告王琴、王华两个子女。受害人王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本起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成材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王某自身存在的小结节性肝硬化、多脏器慢××变,对其死亡有轻微间接关联,但该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死亡原因作出的分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王某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成材应赔偿原告方因王某死亡导致的全部损失。经审核,认定原告方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7645.26元(其中认定原告方诉请金额166555.28元,被告成材垫付110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65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34290元,因为受害人王某在车祸之后曾鉴定需要长期护理,且从事故发生之后直至其死亡,事实上也确实一直依赖他人护理,故对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381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护理标准酌定为90元/天;死亡赔偿金321216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原告方主张的8年计算);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2101.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成材赔偿。被告成材已给付61000元,并已垫付医疗费11089.98元,故被告成材尚应赔偿原告50001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胜芳、王琴、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72101.26元;扣除被告成材已支付的72089.98元,尚应赔偿原告5000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94元,由原告方负担321元,由被告成材负担3773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2360元,申请缓交1734元,被告成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39元给付原告方,将1734元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