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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青异议王保安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汪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52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青,女,1963年10月生。 申请执行人汪保安,男,1951年5月生。 在本院执行王保安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李青对安阳县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李青在富滇银行德宏芒市支行存款21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支行存款11000元,查封被执行人李青名下的云N3XXXX号小型客车一辆及查封被执行李青在芒市盛达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119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青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安阳县审理作出(2016)豫0522民初3699号事判决,判决异议人李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保安借款人民币1024382元,并且在诉讼中,经王保安申请财产保全,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保全措施,查���了异议人之夫周华明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XX号房产,并冻结了周华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宏芒市遮放户拉营业所银行帐号,据此安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安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又另行划拨了异议人的存款32000元,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云N3XXXX号小型客车一辆,查封了异议人在芒市盛达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9万元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属超额查封、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请求(1)解除对异议人在芒市盛达泰硅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享有119万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查封;(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云N3XXXX号小型客车的查封;(3)撤销划拨异议人的存款32000元裁定,并退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保安与异议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52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李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保安人民币1024382元,且在诉讼中,经王保安申请财产保全,安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之夫周华明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XX号房产,并冻结了周华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宏芒市遮放户拉营业所银行帐号。诉讼前异议人李青之夫周华明已病故。 申请执行人王保安与异议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保安于2017年2月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查封了异议李青在芒市盛达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9万元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查封了异议人李青名下云N3XXXX号小型客车一辆,划拨了异议人李青32000元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青称诉讼保全查封被继承人周华明的房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该房产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该房产的价值继承人人数、继承份额尚不确定,异议人也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另外,异议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法院查封股权、车辆现有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异议人称查封被继承人周华明的房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青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庆林 审判员  李福拴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