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杨小建与杨银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建,杨银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4129号申请执行人:杨小建,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杨银圣,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杨小建与被执行人杨银圣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泰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银圣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小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91元。扣除被执行人杨银圣已赔偿的15100元,尚有赔偿款人民币29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银圣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杨银圣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27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银圣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银圣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银圣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小建到庭提供被执行人杨银圣的相关情况;2017年6月21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杨银圣到庭谈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以29091元结账;被执行人杨银于2017年7月19日前给付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9091元。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杨小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人杨银圣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5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7月27日将该款发放申请执行人杨小建。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银圣的财产进���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