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花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顾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42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420-2。法定代表人刘素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1969��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人顾花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被告人顾花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斌、被告人顾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关于我行诉顾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花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我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顾花珍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4)汝民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花珍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顾花珍、付转运、付运定、张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花珍、付转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付运定、张峰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顾花珍有能力履行,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顾花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顾花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本院以顾花珍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花珍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对被告人顾花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花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4)汝民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现金缴款单、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花珍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指控被告人顾花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顾花珍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花珍��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偿还情况、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花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