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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与邹春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邹春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55号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住所地:舞钢市。经营者:彭春霞,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彭春霞丈夫。被告:邹春寿,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兵,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与被告邹春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邹春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481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邹春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春寿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4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本案退回后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春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081元,被告并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邹春寿与原告有供货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邹春寿手下工人拿货物先赊欠货款签字后,把货物拿走用于工地建设,待工程结束后,邹春寿再一并结算,被告邹春寿于2007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108623.5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2000元;后被告邹春寿又多次让其工人在原告处拿货共计12457.5元,合计共欠原告10908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邹春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邮寄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前,被告不知道该笔欠款的发生,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2月,至今已有十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欠款,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核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供货关系,被告邹春寿从原告处拿货物用于工地建设,被告邹春寿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辉庄五交化大全李福老板焊条、油漆劳保等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陆佰贰拾叁元五角(108623.5元),中国十三冶舞钢项目部钢构安装一队,邹春寿;07.2.13付12000元,还欠96623.5元”。原告称后被告邹春寿又多次让其工人在原告处拿货共计12457.5元,并出示拿货清单,但其清单上仅有“邹胜东”、“梁”、“陈跃亮”等人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工人。原告称其后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但一直无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邹春寿因欠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材料款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08623.5元)的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966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多次让其工人在原告处拿货共计1245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购货清单上仅有“邹胜东”、“梁”、“陈跃亮”等人签字,并无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工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且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欠条虽未写明还款期间,但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及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欠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时间,综合本案情况,本案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材料款96623.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舞钢市李辉庄五交化大全负担282元,被告邹春寿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