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147曹海春与吉根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春,吉根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47号原告:曹海春,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根山,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曹海春与被告吉根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829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根山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该公司染色款82922元未支付,双方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当日,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将8292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签收。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吉根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根山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吉根山欠该公司染色款82922元,并由该公司经办人即原告曹海春与被告吉根山签署对账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2922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2017年5月20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送达被告。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根山欠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染色款82922元,有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经办人曹海春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的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2922元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采取邮递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吉根山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还清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海春欠款82922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8292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吉根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吉根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