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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柏立强、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柏立强,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52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责人张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璐、何书林,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柏立强,男,1986年3月5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刘梅,女,1989年1月9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柏立强、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立强、刘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柏立强与我行下属文峰支行与被告柏立强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柏立强为家装申请分期付款10万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并约定了手续费率、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原告按约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还款,且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柏立强、刘梅共同偿还借款70266.32元并按约定承担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柏立强、刘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柏立强与被告刘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柏立强(甲方)与告江苏银行文峰支行签(乙方)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柏立强为家装申请分期付款10万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每期手续费为500元,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帐户,卡号为×××,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指定账户扣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2016年6月20日,被告柏立强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提供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申请单、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立强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江苏银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柏立强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柏立强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刘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立强、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70266.32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其中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未还部分本金的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柏立强、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