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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兴权与张学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权,张学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29号原告:李兴权,男,1960年11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文,男,1977年12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兴权与被告张学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198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11个月,待判决书确定后再实际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6年5月6日,被告就建房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中屏镇××村的建房工程,具体施工项目包括:拆房平地基(垫层以上部分)、浇灌地脚圈梁、雨棚安装(正面)、外墙全粉刷、贴外墙砖(正面)、贴地砖以及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中屏镇昔南村委会曾三次应原告申请进行调解,均未果。装修所需的全部材料已于2016年11月-12月购买到位。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学文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同意自行购买了20000块红砖(价值10000元),加上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第一期30000元的付款义务;2.按合同约定大架完成,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0000元,但屋顶浇起后漏雨,且没有完成大架部分施工,就漏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失败;3.原告无技术力量建盖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只能解除合同;4.原告需支付被告拆除不合格工程人工费20000元、红砖损失10000元、工程拖延损失20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合同,被告将住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商定每平方米1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10000元。2.昔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后以房屋未修建好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昔南村民委员会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欲证明房屋漏雨及屋顶钢筋外露。2.昔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房屋漏雨及大架部分未完成;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认可双方不能达成调解,不认可房屋漏雨。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李兴权与被告张学文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李兴权向被告张学文承建住房一幢,定为一层,约1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00元,小车倒运附加10000元,总房款110000元;拆房平地基,垫层以下由被告张学文负责,垫层以上交由原告李兴权完工;地脚圈梁浇好应付30000元,浇顶应付30000元,立好大架;装修和付欠50000元同步进行;用料定为免烧砖,被告张学文要求红砖另加2000元给原告李兴权,正门定价2000-3000元之间,房门定价300-500元之间,地板砖定为10-15元之间;外加雨棚(只做正面),外墙全粉刷水泥,砖只贴正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兴权履行了部分义务(已浇顶);被告张学文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另查明,建房所用的红砖系被告张学文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建盖的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建筑范畴,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房屋浇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即60000元(浇好地脚圈梁30000元+浇顶3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0000元。对于余款50000元,因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为19800元),因建房工程未竣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履行了第一期30000元的付款义务(含自行购买价值10000元的红砖),因原告认为红砖款已折抵拆房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不合格情形,因建房工程并未竣工,且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建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李兴权负担793元,被告张学文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钰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