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岳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岳云,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丁岳云因诉溧阳市公安局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苏0481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岳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14日16时48分,丁岳云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戴埠镇善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花园处与同方向严重醉驾,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红平相遇,丁岳云正常超车,徐红平因醉酒无法控制驾驶能力,将摩托车倒向轿车后部,因惯性作用下徐红平倒在路面头部着地死亡。同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溧公认字[2016]第006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岳云为主要责任,徐红平为次要责任。丁岳云诉请: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溧公认字[2016]第006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丁岳云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丁岳云的起诉不予立案。丁岳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为由剥夺了公民的合法诉权。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法条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1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该院依法受理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晓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