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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海玲与黄海波、侯雅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玲,黄海波,侯雅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486号原告:潘海玲,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黄海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原住岑溪市。被告:侯雅茵,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潘海玲与被告黄海波、侯雅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海玲、被告侯雅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黄海波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黄海波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黄海波、侯雅茵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潘海玲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黄海波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侯雅茵辩称,1、被告侯雅茵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没有侯雅茵的签名,侯雅茵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前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侯雅茵和黄海波没有借款的合意,且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开支均不需要借款,侯雅茵不承担黄海波的任何债务。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雅茵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原告只有1张借条,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借款真实发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法院应当查明借款的用途。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债务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侯雅茵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雅茵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婚姻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黄海波与被告侯雅茵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潘海玲提供的证据1,被告侯雅茵无异议,被告侯雅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侯雅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侯雅茵异议认为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但依照原告庭审中所述本案借款由被告黄海波分两次借款构成,第一次是2014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1月25日借款30000元,被告黄海波于2017年1月25日的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60000元后原告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条给回被告黄海波。且原告于庭后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由此可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海玲与被告黄海波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黄海波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被告黄海波于2017年1月25日亲笔签名立下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海玲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黄海波2017年1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海波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黄海波,公告期满,被告黄海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海波与被告侯雅茵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8日被告黄海波与被告侯雅茵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1、黄海波(甲方)、侯雅茵(乙方)双方在婚内生育有一女黄晓(1994年6月出生)由女方抚养。2、黄海波、侯雅茵双方婚内共有的独幢房屋(位于岑溪××××号,土地证号:岑国用(19**)××××××;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是写黄海波名的)现所有权归女方侯雅茵所有。3、男女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借款及债务,如男方或女方出现有借款或债务,均属对方不知情,由男方或女方自己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潘海玲借款60000元有原告潘海玲提供的由被告黄海波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黄海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海波已经获得了原告的借款,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海波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告借款给被告黄海波时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侯雅茵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海波与被告侯雅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雅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属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被告黄海波与被告侯雅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雅茵与被告黄海波虽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的处理,但约定只对两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且两被告已经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侯雅茵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侯雅茵主张本案借款为赌博等非法借款,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波、侯雅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黄海波、侯雅茵还清日止)给原告潘海玲。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海波、侯雅茵负担。上述义务人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