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熊维袁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熊维,袁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325号原告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296622G。法定代表人李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特别授权),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特别授权),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维,女,1987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号**幢22-2,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被告袁进,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号**幢22-2,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特别授权),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照明公司)诉被告熊维、袁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尔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被告熊维及其与被告袁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惠尔照明诉称:被告熊维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照熊维的指定,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桂荣的个人账户向熊维的丈夫即被告袁进账户转入166900元,由袁进代为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路灯工程投标保证金交纳事宜。后因各种原告未能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二被告也未代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退还上述166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袁进转款是为了袁进代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现原告并未参与投标,被告袁进也未代为交款,其合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事由已经消亡,就应当将原告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而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熊维与袁进系夫妻,且原告是按照熊维的指定才将涉案款项转给袁进,故熊维应当与袁进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进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袁进的账户转款是经熊维指定,且该款系用于委托袁进代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陈述不属实。根据投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并不符合投标条件,且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66900元,同时,保证金应由投标公司账户直接打入指定账户,而涉案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汇入被告袁进的私人账户,明显不是投标保证金。事实上,原告曾欲对涉案路灯工程进行投标,委托袁进制作相关投标所需的材料,并经袁进介绍与相关有资质的单位合作投标事宜,故涉案款项166900元实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袁进将相关投标材料制作好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已经发送给原告,后来听原告说没有中标,被告还退还了4100元给原告,至今原告也并未叫被告退过款。因此,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维辩称:熊维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但从未指定原告向其丈夫袁进转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袁进的转款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进与被告熊维系夫妻。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熊维在原告惠尔照明公司上班。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在中国采招网上发布《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路灯工程招标公告》。该公告包括以下内容:3.1本次投标要求投标人须同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与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具有类似工程业绩,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详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本招标项目采用电子化招投标;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14时30分;投标保证金交款行驶及要求:投标人从企业的基本账户(开户行)在投标截止3小时前通过转账支票直接划付或以电汇方式直接划付至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否则,投标保证金无效;投标保证金的金额:20万元整(人民币);不接受联合体投标。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李桂荣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向被告袁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转款166900元,附言“沙坪坝保证金”。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沙坪坝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路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认可不符合投标公告要求的投标资质,按惯例可以向其他公司借用资质,被告熊维表示其丈夫袁进熟悉这行,故原告根据熊维的指示将款项打给了袁进。打款时因李桂荣余额不足200000元,只转款166900元,后因故未参与投标,剩余保证金就未转给袁进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016年2月24日,被告袁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桂荣的个人账户账款4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除涉案款项外,原告及李桂荣与袁进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也不清楚袁进向李桂荣转款41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成立,营业执照中载明其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为贰级(凭资质证书执业)。2016年12月8日,被告熊维以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庭审中,被告袁进提交光盘一份及相关投标文件的电子打印件,拟证明为原告制作了相关的电子投标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为劳务费。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招标公告、劳动仲裁申请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5年12月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李桂荣的私人账户向被告私人账户转款166900元是经被告熊维的指示,该款是用于委托被告袁进代为交纳参与沙坪坝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路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现因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故被告袁进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沙坪坝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路灯工程要求投标人须同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与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原告认可不符合该投标资质要求。同时,招标公告中要求保证金为200000元,且应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开户行)直接划付至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而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桂荣个人账户向被告袁进个人账户166900元无论是金额还是划款方式都与招标公告的要求不符。原告主张虽不符合投标资质,但按照惯例可以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且据被告熊维介绍袁进熟悉该行业,才将投标保证金打给了袁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熊维2015年8月才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按熊维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截止2016年5月其离职,原告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而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其主张是按熊维的指定向涉案款项转给袁进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常理。其次,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要求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告向其他公司借用资质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是向其他公司借用资质,投标保证金也应是划给相关的公司,而不是委托被告袁进个人代为支付。同时,原告对被告袁进举示的为原告制作的相关投标文件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其关于通过袁进找其他公司借用资质的陈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袁进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被告袁进在2016年2月24日向李桂荣的个人账户转款4100元也与原告陈述双方除涉案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不符。综上,原告向被告袁进转款166900元虽系事实,附言“沙坪坝保证金”仅为原告自行填写,并未得到被告袁进的确认,而原告的主张存在以上诸多不符之处,原告对此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袁进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6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重庆惠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