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奇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奇,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401号原告:袁奇,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吉玲,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奇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61598元(以购房款709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天成国贸中心第1幢1单元-j65号房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9016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前。逾期交付房屋的,被告应按累计已收房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房屋现在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房屋的现状与被告在出售时所做的广告宣传大相径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保留追究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其他所有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2月4日经过工程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综合验收,并于2008年8月18日经徐州市建设局备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2009年5月6日,被告发布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前来办理上房手续,原告在2009年5月10日已经办理了上房手续,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逾期上房违约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在2009年已经办理了上房手续,若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现解除权早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既没有行使解除权,又认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此来要求逾期上房违约金,对被告实为不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宣传广告彩页、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12日的《徐州日报》、被告方会计王秀英书写的查询明细、肖臻诉被告案件开庭笔录、肖臻诉被告案件的证据目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照片、关于查询天成国贸中心地下商业街自动扶梯安全监督事项的答复。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涉案工程2014年11月13日通过消防验收,至少到2014年11月13日房屋已经具备上房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围绕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9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上房通知、国贸中心负一层商品房上房收付款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国贸丽人街业主登记表、消防责任书、丽人街商铺装修管理协议、天成国际广场丽人街商场管理公约、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至2009年5月10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目前仍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上房条件。鉴于双方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房款709016元、被告已经赔偿至2009年5月10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不再陈述。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适用:1.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备案。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1.······。2.逾期出卖人按累计已收房款金额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2008年8月18日,涉案房屋天成国贸中心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5月9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15428元。原告于同日与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丽人街商铺装修管理协议》、《天成国际广场·丽人街商场管理公约》,《消防责任书》、原告并登记了《国贸“丽人街”业主登记表》。2013年11月19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徐公消审字【2013】第0352号《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于天成国贸中心地下一层2/01-17轴线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4年11月13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徐公消验字【2014】第0225号《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报的天成国贸中心地下一层与部分夹层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丽人街商铺装修管理协议》、《天成国际广场·丽人街商场管理公约》,《消防责任书》,并进行了业主登记,结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能够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应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交付房屋时已经达到此条件。但根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涉案的房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消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上房违约金应从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该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因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工程并未经过消防验收,且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工程何时经过消防验收,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目前涉案房屋仍达不到被告宣传的交付条件,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一直主张逾期上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以709016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计3362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柔 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