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惠芳与杨敏、杨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芳,杨敏,杨国林,杨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惠芳,女,1963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杨敏,男,1981年10月23日生。被执行人:杨国林,男,1956年10月26日生。被执行人:杨保林,男,1960年10月26日生。黄惠芳与杨敏、杨国林、杨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杨国林、杨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惠芳借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保林对杨国林、杨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国林、杨敏、杨保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敏名下的车辆苏D×××××号、杨保林名下的车辆苏D×××××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保林名下位于常州市聚缘雅居7幢甲单元1101室房产(与案外人共有)、杨敏名下位于常州市牛塘镇绿园27幢丙单元501室房产(与案外人共有)。杨敏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已按承诺书进行还款。申请人同意了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被执行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