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胡昌明与蔡志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明,蔡志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29号原告:胡昌明,男,194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蔡志甫,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胡昌明与被告蔡志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志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自200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志甫于2005年2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胡昌明20000元,其亦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0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昌明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自200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蔡志甫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志甫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保东代理审判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孙加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源: